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

前言:

徵信從業人員以完成客戶委託保障客戶權利為使命,維持專業自主,以良知及尊重證據之態度執行徵信專業,維繫良好的辦案技術及水準,同時也應確認對社會、司法、其他徵信從業人員的責任,採取高道德標準,基於倫理自覺,實踐自律、自治,維護徵信從業人員尊嚴及專業形象,爰訂定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盼全國徵信從業人員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持徵信業秩序與風紀,發揚徵信從業人員專業及敬業精神,增進委任人權益,特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徵信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徵信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共同維護徵信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充實辦案技巧,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精進科技產品,提昇徵信服務品質。

第六條

徵信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確實、理性及良知。

第七條

徵信從業人員在有關證據蒐集、證據鑑定、出庭作證等事務上,應負其專業責任。

第八條

徵信從業人員對於所屬徵信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

第二章 徵信從業人員與委任人

第九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關懷委任人,以維護委任人的權利義務為優先考量,不允許對委任人不利的情事干預徵信從業人員之專業辦案結果。

第十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告知委任人法律上所擁有的權利及義務,並向委任人說明辦案方向及證據法則。

第十一條

徵信從業人員對於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十二條

徵信從業人員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十三條

徵信從業人員就受任事件未獲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第三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十四條

徵信從業人員不以宗教、國籍、種族、性別、政黨或社會地位等影響辦案結果。

第十五條

徵信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重視保密義務,未經委任人允許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公開案件內容或洩漏因業務知悉委任人之秘密。

第三章 徵信從業人員與律師

第十六條

徵信從業人員接受律師之委託應基於追求真相立場,不得以律師之委任人之立場選擇出具辦案結果之證據。

徵信從業人員應出具所有證據,不得企圖影響律師立場。

第十七條

徵信從業人員不得支付律師報酬推展徵信業務。

第十八條

徵信從業人員如轉介委任人給律師進入法律程序,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代為支付律師費用。

徵信從業人員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時,應全額交付,不得從中收取酬金。

第四章 徵信從業人員與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

第十九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條

徵信從業人員接受法院及檢察署之委託應基於追求真相立場,不得以法院及檢察署偵查的對象立場選擇出具辦案結果之證據。

徵信從業人員應出具所有證據,不得企圖影響判決。

第二十一條

徵信從業人員接受法院及檢察署之委託,如偵查對象涉及徵信從業人員八親等內之血親,五等親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

第五章 徵信從業人員間

第二十二條

徵信從業人員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

第二十三條

徵信從業人員不宜以不正當方法,妨害第三人對其他徵信從業人員之信賴。

第二十四條

徵信從業人員無具體事證或正當理由,不得對其他徵信從業人員有攻訐、毀謗、濫行舉發或興訴等不友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知悉其他徵信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本規範等不符專業素養行為或在人格上與能力上有缺失、或從事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時,應報告其所屬之徵信公會。

第二十六條

徵信從業人員之間所屬之爭議,應向所屬徵信公會請求調處。

第六章 紀律

第二十七條

徵信社或徵信公司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徵信社或徵信公司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徵信從業人員,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徵信從業人員不得以受委任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徵信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意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徵信從業人員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徵信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 一、勸告。
  • 二、告誡。
  • 三、開除會員資格。
  • 四、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