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徵信商業之推廣,促進經濟發展及人才培育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所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 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三、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 五、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興辦事項。
  • 六、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七、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 八、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 九、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十、關於國外及海峽兩岸經貿、投資、徵信之互相研究交流參訪事項。
  •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十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政府與同業之間之橋樑,暨工商徵信事業之政策建立事項。
  • 十三、對於優秀從業人員頒布徵信證書,其頒布辦法另定之。
  • 十四、辦理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考試。
  • 十五、對徵信業有重大貢獻經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推薦,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得發給榮譽資深徵信師證書。

第三章 會員

第八條 直轄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均得參加為本會團體會員,並推派會員代表參加本會會務活動。縣(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九條 本會每一團體會員選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下列負擔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 一、全年負擔不滿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者,選派會員代表1名。
  • 二、全年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上,不滿貳萬肆仟元者,選派會員代表2名。
  • 三、全年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以上,不滿參萬陸仟元者,選派會員代表3名。
  • 四、全年負擔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以上,不滿肆萬捌仟元者,選派會員代表4名。
  • 五、全年負擔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以上,不滿陸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5名。
  • 六、以每增加負擔壹萬貳仟元為基數,增派會員代表1人為計算原則,以上類推。

第十條 各會員團體每年度呈報決算書時,副本送本會備查。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本會,團體會員代表於大會召開前限十五天內一次繳清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始為合格的會員代表,未繳清會費者不得入會參加選舉。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後會期間,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以解職。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新派會員代表任期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書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15人,組織理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長1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換屆選舉理、監事,本會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以一次為限,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1人及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請任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以上聘請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四、其所代表之會員公會,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 四、議決各種章則。
  •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三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數名係兼職性質,但不另支薪,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知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選1人,輪任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五、財產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團體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由會員團體一次入會時繳納。
  • 二、常年會費:應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廿繳納之。)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買會所,增加設備或是他需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各會員團體每年度呈報決算時,副本送本會備查。
  • 三、事業費。
  • 四、會員捐款。
  • 五、委託收益。
  • 六、基金及孳息。
  •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選派會員代表

第四十五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在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組織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所有剩餘財產,應依法移由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單位接管,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